对于经常使用QQ的用户来说,对QQ所具有的几个特点一定很熟悉,比如:好友上线时,连续3个“噔”的提示音,有好友发送消息时对方头像的不停闪烁,同时伴着连续6个“嘀”的提示音等等。
4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诉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该案是我国新商标法将声音纳入可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以来,首例声音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观点
1、较为简单,缺乏独创性,并且诉争商标仅为软件包含的标识某一功能的声音。
2、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QQ软件有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
所以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能注册为商标。
原告腾讯公司观点:
1、诉争商标不简单,也不冗长,特点很突出。
2、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用户都知道是QQ软件的消息提示音,知名度高。
3、国外已经获得注册的声音商标都不长,多不到3秒,几乎全部都在6秒内。
所以,诉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应予注册。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
1、对于声音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判断,除应遵循对传统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基本判断原理、标准与规则外,还应结合声音商标声音的时长及其构成元素的复杂性等因素,综合考察。
本案诉争商标虽然仅由同一声音元素“嘀”音构成,但整体在听觉感知上形成比较明快、连续、短促的效果,具有特定的节奏、音效,且并非生活中所常见,因此,其并不属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声音整体较为简单的情形。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诉争商标的声音虽系QQ软件在运行过程中新消息传来时的提示音,但该提示音系人为设定,亦非该软件运行过程中所必然带来的结果,不属于功能性声音。
2、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QQ软件持续使用的时间长、范围广泛、市场占比份额较大、使用群体所涉及的领域众多,随着QQ软件、“QQ”商标知名度的提升,诉争商标作为QQ软件默认的新消息传来时的提示音已经与QQ软件之间形成了可相互指代的关系,诉争商标的声音亦已经在即时通讯领域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识别性进一步增强,诉争商标与QQ软件、腾讯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服务项目上起到了商标应有的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
在互联网行业中,通过提供增值服务或开发衍生产品、升级技术产品等商业模式以实现商业目的,是互联网企业的通常选择。且诉争商标的声音亦已经与QQ软件、腾讯公司及其提供的服务建立了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可注册的服务项目范围也应当与诉争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电视播放与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与“信息传送”均属于国际分类第38类“电信”领域,前述服务项目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着比较紧密的联系。结合QQ软件知名度、“QQ”商标知名度、诉争商标知名度及相互之间对应关系等方面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等服务项目上亦可以起到商标应有的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由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2014年5月1日起,我国商标法正式将声音纳入可注册商标范围。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同时规定:“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20世纪90年代后期是我国互联网发展迅猛的阶段,QQ软件自1999年2月最初即以OICQ软件的形式在我国互联网上开始使用。通过互联网实现即时通讯的模式变革对人们生活带来的冲击,及作为QQ软件提供的消息传送这种最基本、最常用服务的新消息传来时的提示音,使得诉争商标的声音在使用之初即对相关公众的听觉产生强烈的冲击力,从而使得其极易被相关公众所感知、记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