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假币未牟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蔡少群等出售、购买假币案① 【案情介绍】 被告蔡少群,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天目路消费品市场A26摊位业主。 被告人王长林,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天目路消费品市场A26摊位临时工。 被告人陈利君,女,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县,小学文化程度,原系本市曼都理发店临时工。 被告人张群,女,1974年6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县,小学文化程度,原系鞋类个体户。 1999年12月下旬,被告人蔡少群与高松商定向其出售假币。同期,被告人陈利君得知被告人张群需购买假币,遂与蔡少群联系要求购买假币。2000年1月初,被告人蔡少群委托他人将假币藏于音响中从广州运至上海后,被告人蔡少群、王长林从托运站提取货物运至其经营摊位处。当日下午1时许,蔡少群从音响中取出假币,王长林询问后得知系假币。蔡少群将3万余元交给王长林,又与陈利君取得联系,后由陈利君将蔡、王带至上海市河南北路、安庆路陈的朋友处,蔡少群以人民币8 000元的价格将面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假币出售给陈利君。之后,陈利君携带上述购买的假币至上海市嘉定区温宿路浪漫鞋业,以人民币8 000元的价格将3万余元的假币出售给被告人张群。2000年1月18日,张群携带3.432万元假币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2000年1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蔡少群伙同被告人王长林携带假币至上海市南京路体育俱乐部准备进行交易。王长林按蔡少群之嘱携带假币到体育俱乐部707房成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面值1. 47万元的假币,尔后,公安人员将在外等候的被告人蔡少群抓获,从蔡少群身上缴获面值5000元的假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少群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分别单独或结伙予以运输、出售、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遂作出如下判决:①(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301号。案例选自“北大法意”网,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4月13日。 1.被告人蔡少群犯运输、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7万元; 2.被告人王长林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陈利君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张群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后被告人蔡少群、王长林、陈利君上诉。陈辩称自己是代张群购买假币,将假币给张群时,没有牟利,故不构成出售假币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出售假币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是否牟利为构成要件,陈利君出售假币是否牟利,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理分析】 正确处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选择、认定假币犯罪的罪名以及如何确定假币犯罪的罪数? 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往往不只实施一种犯罪行为,而是实施数个相关行为。有的既伪造货币,又变造货币;有的伪造货币后,又出售、运输或者持有、使用。从理论上讲,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以及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罪名比较容易区分,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既实施伪造货币行为,又实施出售、运输假币以及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这些行为如何确定罪名,看法各不相同,存在争议,有的表述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还有的表述为买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笔者认为,在确定此类罪名时应注意以下原则:①对同一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照相关罪名,依照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②对不同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③对同一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择一重罪定罪处罚。④对不同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那么,上诉人陈利君是否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呢?本案中,陈利君在被告人蔡少群与张群之间即出售假币者与购买假币者之间扮演一个居间人的作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出售与购买假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依刑法理论,这种行为属于必要共同犯罪中的对合犯,没有出售行为也就没有购买行为,购买行为也依出售行为而存在。通常情况下,出售与购买之间往往是面对面的交易,并没有中间环节,但大宗复杂的出售与购买假币犯罪案件,出售人与购买人并非正面接触,而是通过中间人来完成出售与购买活动。对出售与购买行为的中间人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如果中间人受出售人的委托或与出售人事前合谋,再去寻找出售对象,对中间人应以出售假币罪共犯论处。 如果中间人受购买方委托或者与购买方事前通谋策划,再寻找购买对象,对中间人应以购买假币罪论处。如果出售与购买人之间没有找中间人的合意,而是共同找到中间人让其寻找购买与出售对象,中间入的行为完成了假币的出售与购买,那么对中间人应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论处。但是本案中,陈利君的行为已不是单纯的居间人的问题。先是陈得知张群需要购买伪币后,主动寻找销售假币者。类似与购买假币者构成共同犯罪的一个居间入。但是,陈利君只是听说后便主动去联系,他与购买者张群之间并没有形成购买假币、由陈利君代为居间联络的合意。因此,陈不能与张群构成购买假币的共同犯罪。陈在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分为两个部分:前一部分是一个独立的购买假币的行为;后一部分是一个独立的销售假币的行为。虽然在假币的一进一出中陈利君没有获取一分钱的利润,但是并不影响’他的购买与出售假币罪的成立。这里主要有两点理由:①我国刑法并未将“牟利”或“营利”作为货币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尽管一般情况下,假币犯罪都是具有获利目的的。②“牟利”与“营利”不同。按汉语词典解释,“牟利”是指谋取私利,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一定的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既可以是金钱和财物,也可以是其他的物质性利益。而“营利”是指做生意谋求利润。换言之,营利一般是指通过一定的经营活动来追逐利益。可见,“牟利”比“营利”在所追究的利益方面的含义要宽。本案中,陈的行为准确地说只是这一次出售假币的经营活动没有获得经济利润。但是陈未必不会得到这之外的其他形式的利益。因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作出的判决是适当的。 【结 论】 1.在确定假币犯罪罪名时应注意以下原则:①对同一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照相关罪名,依照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②对不同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③对同一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择一重罪定罪处罚。④对不同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对于假币交易的中间人在确定罪名时应区分不同情形:如果中间人受出售人的委托或与出售人事前合谋,再去寻找出售对象,对中间人应以出售假币罪共犯论处。如果中间人受购买方委托或者与购买方事前通谋策划,再寻找购买对象,对中间人应以购买假币罪论处。如果出售与购买人之间没有找中间人的合意,而是共同找到中间人让其寻找购买与出售对象,中间人的行为完成了假币的出售与购买,那么对中间人应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论处。 【相关链接】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见本书第78页) 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意见 2000 2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依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第3条(见本书第78页)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二).2] (2001年1月21日)(见本书第74-75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7条(2001年4月18日)(见本书第78页) 相关的参考案例 黎晓杰出售假币,曾桂春购买假币案[ (2006)邵东刑初字第27号] 载北大法意网,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4月10日。 曹凤凯购买假币案[ (2006)宣刑初字第266号] 载北大法意网,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4月10日。 (黄俊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