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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300万元征收补偿利益(含一套安置房)二审改判全获支持

原告300万元征收补偿利益(含一套安置房)二审改判全获支持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1007弄某号某室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于2020年11月30列入征收范围。

       公房承租人为齐某某(已故世),至房屋征收时有在册户籍9人,即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齐某6、刘某1、江某1、崔某1。

      其中原告齐某1与原告崔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齐某2系二人之子。

      被告齐某5与原告齐某1系兄弟关系,被告齐某6系被告齐某5之子。

      被告刘某1与原告齐某1系叔嫂关系,被告齐某3、齐某4系被告刘某1之女。

       2020年12月19日,齐某1作为签约代表,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398,849.7元,具体构成为一套配套商品房(房屋价格为2,188,673.37元),以及剩余货币补偿款2,210,176.63元。

       协议签订后,齐某1、崔某1、齐某2因与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就补偿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导致齐某1、崔某1、齐某2既无法办理配套商品房的进户手续,也无法领取补偿安置款,齐某1、崔某1、齐某2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朋友介绍,委托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代理本案。

       【争议焦点】 案涉公房内9位在册人员哪些人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认定资格? 【律师一审代理意见】 黄方明律师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结合本案,黄方明律师认为,被告齐某3、齐某4、齐某5、齐某6、刘某1均不属于本案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房屋征收利益。

      其中齐某4户籍自1992年6月11日第一次迁入公房后从未在公房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齐某3户籍于1993年1月31日迁入公房前、后均未在公房内实际居住过一天,属于帮助性质的空挂户口,齐某5、齐某6户籍于2010年8月28日自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迁入公房后未实际居住过一天,同属空挂户口,且在1995年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待遇;刘某1在上世纪八零年代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且公房产权买下享受了福利购房,故只有齐某1、崔某1、齐某2及江某1属于案涉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一审判决】 一、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某号某某室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路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上海市菊泉街某某弄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20,176.33元归原告齐某1、崔某1、齐某2共同所有; 二、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某号某某室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路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征收补偿款730,000元归被告江某1所有; 三、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某号某某室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路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征收补偿款1,460,000元归被告齐某5、齐某6共同所有。

       一审期间,由于案涉梅园路房屋拆迁时间比较早,且当时的拆迁实施单位早已注销,主管部门亦未保留梅园路房屋拆迁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期间调查梅园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困难重重,但在该私房拆迁获得安置公房的所在地物业公司调取到该安置房的住房调配单上有齐某5、齐某6的名字,故本律师认为齐某5、齐某6享受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待遇,且该二人自户籍最后一次迁入公房后从未居住过一天,该二人户籍属空挂户口,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不得参与补偿利益的分配。

      但一审判决认为,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梅园路房屋系宋某私有房屋,面积为25.54平方米,梅园路房屋拆迁时,拆迁单位新配房屋27.1平方米(协议面积为26.2平方米),面积并无明显增加,故梅园路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宋某所有,齐某5、齐某6作为非产权人在梅园路房屋拆迁过程中未被明确为被安置对象,不应认定享受了福利分房,故齐某5、齐某6在系争房屋征收时也应认定为同住人。

       一审判决后,齐某1、崔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江某1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故齐某1、崔某1、齐某2继续委托黄方明律师代理本案二审期间的诉讼,二审期间,黄方明律师坚持认为,齐某3、齐某4均应随父母一并享受过福利分房,且该二人户籍最后一次迁入公房后并未实际居住过一天,其户籍属于空挂性质,江某1作为知青子女,三原告认可其共同居住人资格,同意在三原告获得300万元补偿安置利益外,剩余部分征收补偿款归江某1所有,至于齐某5、齐某6,凭住房调配单应当可以认定其享受过拆迁后的配套商品房安置待遇,至于一审期间主审法官认为除非梅园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可以提供,且协议上体现了齐某5、齐某6列入安置对象范围,否则,难以认定该二人享受过拆迁安置待遇,为此,二审期间,黄方明律师与委托人通过多渠道,不辞辛劳最终打听到梅园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档案留存处,且得知该房屋拆迁时获得了两套配套商品房安置,齐某5、齐某6也以安置对象的身份体现在拆迁补偿协议上,黄方明律师随即向二审承办法官申请调查令,希望法官开具调查令将齐某5、齐某6享受房屋拆迁待遇的相关事实调查清楚。

      二审开庭后,法官并未向本律师开具调查令,为此,本代理律师与法官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希望法庭本着查清事实的原则开具调查令,法庭均表示拒绝。

      然而,令本代理律师及委托人喜出望外的是,即便在本案未提供梅园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形下,二审判决仍然撤销了一审判决,对三原告一审提出的要求分得上海市菊泉街某某弄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及征收补偿款811,326.63元(共计300万元的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给予了全部支持,二审法官对本代理律师就齐某5、齐某6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代理意见进行了完全采纳。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某号某某室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路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上海市菊泉街某某弄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811,326.63元归原告齐某1、崔某1、齐某2共同所有; 三、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某号某某室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路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征收补偿款1,398,849.70元归被告江某1所有; 附: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1民初*****号】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1民初*****号 原告:齐某1,男,195*年*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崔某1,女,195*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齐某2,男,198*年*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195*年*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齐某3,女,198*年*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刘某1、齐某3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4,女,197*年*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齐某4,女,197*年*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江某1,男,197*年*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齐某4、江某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俪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某4、江某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田龙,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5,男,195*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6,男,198*年*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齐某6,男,198*年*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齐某1、崔某1、齐某2诉被告刘某1、齐某3、齐某4、江某1、齐某5、齐某6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0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某1、崔某1、齐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被告刘某1、齐某3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4,齐某4、江某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徐田龙,被告齐某5、齐某6同时作为被告齐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1、崔某1、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398,849.23元,该征收补偿款应归三原告所有,但基于亲情关系,三原告只要求分得其中的3,000,000元,具体构成为本市某街某弄某幢某单元某号某室(某街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总价为2,188,673.37元,以下简称为603室房屋)以及剩余货币补偿款811,326.63元,其余补偿款由被告分配,三原告内部不需要分割。

      事实和理由:齐某某与简某某先后生育齐某5、齐某1、齐某7、齐某8四个子女。

      齐某1与崔某1系夫妻关系,齐某2系齐某1与崔某1所生之子。

      齐某7、刘某1系夫妻关系,齐某4、齐某3系二人女儿。

      齐某5与齐某6系父子关系。

      齐某8与江某1系母子关系。

      系争房屋承租人系齐某某(已故世)。

      2020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被告九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

      2020年12月19日,齐某1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

      因各方对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齐某1、崔某1、齐某2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刘某1、齐某3辩称,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被告九人进行平均分配,刘某1、齐某3分别要求取得其中九分之一的征收利益。

       被告齐某4、江某1辩称,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应由三原告、齐某4、江某1五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齐某4、江某1要求取得其中五分之二的征收利益,同时要求取得603室房屋的五分之二产权份额。

      齐某4、江某1内部不需要分割。

       被告齐某5、齐某6辩称,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齐某5、齐某6、齐某4、江某1、齐某2五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齐某5、齐某6要求取得其中的五分之二,同时要求取得603室房屋的五分之二产权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齐某某(2011年6月报死亡)与简某某(1994年11月报死亡)先后生育齐某5、齐某1、齐某7、齐某8四个子女。

      齐某1与崔某1系夫妻关系,齐某2系齐某1与崔某1二人所生之子。

      齐某7(已故世)与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齐某4、齐某3系二人所生女儿。

      齐某5与齐某6系父子关系。

      齐某8(2018年2月报死亡)与江某1系母子关系。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齐某某(故),由齐某某单位分配而来。

       2020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2020年12月19日,齐某1代表齐某某(故)户(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为,该协议认定建筑面积34.4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3,146,088.90元。

      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

      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3,146,088.9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房屋坐落于本市某街某弄某幢某单元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4.3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188,673.37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957,415.53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装潢补偿为34,46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4,46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1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为573,020元。

      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乙方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

      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30,436元。

       此后,齐某1(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还签订了《中华新路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甲方另外还发放了临时安置费36,000元、签约搬迁利息13,740.33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85,000元、居民搬迁率奖励165,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为2,210,176.33元。

      上述款项在征收单位处,尚未领取。

       在庭审过程中,齐某1、崔某1、齐某2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齐某4、江某1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齐某5、齐某6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九人,其中户号为170398的户口本中载明,刘某1户籍于1999年7月从上海市宝山区某农场某村****迁入系争房屋内;齐某5、齐某6于2010年8月从上海市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入系争房屋内;齐某4户籍于1992年6月从某某农场迁入系争房屋内,1993年8月迁入上海某学校,于1997年9月从本市某路某号迁入系争房屋内;齐某3户籍于1993年1月从某某农场迁入系争房屋内;江某1户籍于1992年2月22日浙江省奉化市某某乡某某村迁入系争房屋内。

      为170399的户口户口本中载明,户主为齐某1,其户籍于1957年8月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崔某1、齐某2户籍于1991年4月从本市某路**迁入系争房屋内。

       1993年4月10日,上海市某某农场(甲方)与刘某1(乙方)签订了《关于鼓励职工购买现已租住公房的协议》,内容为,乙方自愿购买现已租住的某农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农场房屋,建筑面积44.25平方米),甲方为支持、鼓励乙方购买已租住公房,特向乙方发放购房补贴。

      某某农场房屋由刘某1购买后,产权人登记为刘某1,后刘某1将某某农场房屋出售。

      2021年6月4日,上海市某某农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某某农场房屋是上海市某某农场于1993年4月作为单位双职工分配转售后公房出售给本场职工刘某1和齐某7夫妻,该房屋权属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齐某5与钱某结婚后居住某路某弄某弄某号(以下简称梅园路房屋),该房屋为钱某母亲宋某所有的私房,居住面积为25.54平方米。

      1995年3月,该房屋拆迁。

      《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人员为齐某5、钱某、齐某以及宋某,原住房为自主私房,面积为25.54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齐某5、钱某以及齐某6,新配房屋为公房,坐落于上海市某某路******(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面积为27.1平方米。

      调配原因记载为,该拆迁户原常住人口4人,协议面积26.2平方米,1994年4月4日原户主宋某报死亡,经讨论决定,同意该户住宅投资0.5平方米,拟配某某路房屋,该户同意办理配房手续,投资款已解入。

      2010年7月22日,齐某5与钱某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男方自愿放弃某某路房屋的居住权。

       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

      齐某1、崔某1、齐某2三人于庭审中陈述,系争房屋为两间,齐某某夫妇居住小间,齐某1结婚后居住大间,齐某某夫妇去世后,系争房屋由齐某1一家居住,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齐某8赴黑龙江插队落户,户籍迁户籍迁往外地,子江某1、齐某8母子二人虽然户籍迁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齐某7赴安徽插队落户,户籍迁往安徽,1986年,齐某7、刘某1夫妇携齐某4、齐某3从外地迁至某某农场居住,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齐某5在结婚前居住系争房屋内,婚后居住女方钱某梅园路房屋,后梅园路房屋动迁,齐某5一家搬至动迁后的某某路房屋居住,也未搬回系争房屋内居住。

      刘某1对齐某1三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居住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由于系争房屋面积太小,刘某1无法入住。

      齐某7去世后,刘某1再婚,再婚后住在男方承租的公房房屋中。

      齐某3表示,其于2017年左右去澳洲读书,目前人仍在澳洲,未办理居留证和入籍手续。

      齐某4、江某1表示,对三原告居住系争房屋无异议,但齐某4曾于1984年至1993年期间与爷爷奶奶居住系争房屋小间阁楼,1993年后考入闵行学校并住宿学校,户籍随户籍随之迁入学校,毕业后,户籍虽然迁回系争房屋,但无法入住,在单位员工宿舍住了七年后,与丈夫许某共同购买了祝桥镇商品房,现商品房对外出租,自己在外租房居住;江某1曾于1991年至1994年期间居住系争房屋阁楼,后自购了本市奉贤西渡商品房。

      齐某5、齐某6于庭审中表示,齐某5与钱某离婚后,齐某5、齐某6二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刘某1、齐某4、齐某3三人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上海市某某农场福利分房时是以刘某1家庭为单位的配房,所以刘某1、齐某4、齐某3三人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主张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

      江某1户籍因知青子女回沪迁入系争房屋,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自行购买商品房在外居住,但商品房并非福利性质所取得的房屋,故不能就此认定江某1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江某1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

      梅园路房屋系宋某私有房屋,面积为25.54平方米,梅园路房屋拆迁时,拆迁单位新配房屋27.1平方米(协议面积为26.2平方米),面积并无明显增加,故梅园路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宋某所有,齐某5、齐某6作为非产权人在梅园路房屋拆迁过程中未被明确为被安置对象,不应认定享受了福利分房,故齐某5、齐某6在系争房屋征收时也应认定为同住人。

      齐某1、崔某1、齐某2三人户籍在册,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有权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齐某1、崔某1、齐某2、江某1、齐某5、齐某6六人之间进行分割。

      具体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户籍在户籍在册人数,实际居住人利益及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发,本院酌情认定本市某街某弄某幢某单元某号某室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20,175.86元归齐某1、崔某1、齐某2所有,江某1应获得征收补偿款730,000元,齐某5、齐某6应获得征收补偿款1,460,000元。

      齐某1家庭和齐某5家庭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系其正当行使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故本院对齐某1家庭和齐某5家庭内部的具体补偿款金额不作分割。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号某室齐某某(故)户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路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上海市某街某弄某幢某单元某号某室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20,176.33元归原告齐某1、崔某1、齐某2共同所有; 二、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号某室齐某某(故)户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路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征收补偿款730,000元归被告江某1所有; 三、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号某室齐某某(故)户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路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征收补偿款1,460,000元归被告齐某5、齐某6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39,990.80元,由原告齐某1、崔某1、齐某2共同负担19,995.80元,被告江某1负担6,665元,被告齐某5、齐某6共同负担1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某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严某某 书 记 员 ?????向某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1,男,195*年*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女,195*年*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2,男,198*年*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4,女,197*年*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1,男,197*年*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田龙,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3,女,198*年*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4(系齐某3之姐姐),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5,男,195*年*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6(系齐某5之子),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6,男,198*年*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5*年*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诉人齐某1、崔某1、齐某2(以下简称齐某1方),上诉人齐某4,江某1,上诉人齐某3因与被上诉人齐某5、齐某6(以下简称齐某5方),被上诉人刘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齐某3在收到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案按上诉人齐某3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齐某1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齐某5方已经享受上海市梅园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梅园路房屋)的拆迁利益,属于获得了福利分房,同时其于2010年户籍迁入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故齐某5方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齐某4、齐某3及刘某1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正确。

      江某1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但其在征收时非实际居住人,不应平均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齐某1方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征收补偿利益中装潢补偿、居住协议签约奖励等专项奖励费用均应归齐某1方分得。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在齐某1方及江某1之间分配,齐某1方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中的3,000,000元,具体包括上海市菊泉街某弄某幢某单元某号6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地址为上海市菊泉街某弄某号603室房屋,以下简称603室房屋)及货币补偿款811,326.63元,其余征收补偿款可由其余共同居住人即江某1分得。

      一审法院认定齐某5方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错误,判决由共同居住人平均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有违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

       齐某4、江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齐某4、江某1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五分之二(包括603室房屋产权及征收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齐某5方在梅园路房屋拆迁时已经取得拆迁利益,享受了福利分房。

      齐某5婚后就居住梅园路房屋,拆迁后又居住拆迁安置所得的上海市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齐某6自认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齐某5方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农场某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农场房屋)属于刘某1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与齐某4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齐某4享受了福利分房错误,故齐某4应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齐某1方及齐某4、江某1五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五人均分,每人分得五分之一,齐某4、江某1之间无需分割。

      齐某1方称在保障其分得3,000,000元征收补偿利益的情况下,其余征收补偿利益由江某1分得,如果法院支持齐某1方的主张,江某1亦表示认可。

      603室房屋购买价格存在一定优惠,从公平角度而言,应根据房屋市场价格计算各方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齐某1方针对齐某4、江某1方的上诉辩称,不同意齐某4、江某1的上诉请求。

      认可江某1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同意齐某4、江某1所称的齐某5方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主张,但认为齐某4及齐某3随父母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即某某农场房屋,且齐某4在其户籍最后一次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超过一年,齐某4及齐某3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齐某4、江某1对齐某1方的上诉辩称,坚持齐某4、江某1的上诉意见。

       齐某3辩称,不同意齐某1方的上诉请求,同意齐某4、江某1的上诉请求。

       齐某5方辩称,不同意齐某1方及齐某4、江某1的上诉请求。

      梅园路房屋是私房,拆迁后分配的是公有住房,拆迁协议是产权人去签订的,并非齐某5方签订,拆迁分配的某某路房屋面积仅为27.10平方米,不属于福利分房,是产权平移。

      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1辩称,其在本案中的相关利益听从法院判决。

       齐某1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398,849.23元,该征收补偿款应归齐垂芳方所有,基于亲情,齐某1方只要求分得其中的3,000,000元,具体构成为603室房屋以及剩余货币补偿款811,326.63元,其余补偿款由其他当事人分配,齐某1方内部不需要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某某(2011年6月报死亡)与简某某(1994年11月报死亡)先后生育齐某5、齐某1、齐某7、齐某8四个子女。

      齐某1与崔某1系夫妻,齐某2系齐某1与崔某1二人所生之子。

      齐某7(已故世)与刘某1原系夫妻,齐某4、齐某3系二人所生女儿。

      齐某5与齐某6系父子。

      齐某8(2018年2月报死亡)与江某1系母子。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齐某某(故),由齐某某单位分配而来。

       2020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2020年12月19日,齐某1代表齐某某(故)户(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认定建筑面积34.4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146,088.90元。

      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

      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3,146,088.9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即603室房屋,建筑面积74.3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188,673.37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957,415.53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装潢补偿为34,46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4,46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1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为573,020元。

      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乙方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

      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30,436元。

       此后,齐某1(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还签订了《中华新路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甲方另外还发放了临时安置费36,000元、签约搬迁利息13,740.33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85,000元、居民搬迁率奖励165,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为2,210,176.33元。

      上述款项在征收单位处,尚未领取。

       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齐某1方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齐某4、江某1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齐某5方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九人,其中户号为170398的户口本中载明,刘某1的户籍于1999年7月从某某农场房屋迁入系争房屋;齐某5、齐某6的户籍于2010年8月从某某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齐某4的户籍于1992年6月从某某农场房屋迁入系争房屋,于1993年8月迁入上海某某技术高等专科学校,于1997年9月从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迁入系争房屋;齐某3的户籍于1993年1月从某某农场房屋迁入系争房屋;江某1的户籍于1992年2月22日从浙江省奉化市某乡某某村迁入系争房屋。

      户号为170399的户口本中载明,户主为齐某1,其户籍于1957年8月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崔某1、齐某2的户籍于1991年4月从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迁入系争房屋。

       1993年4月10日,上海市某某农场(甲方)与刘某1(乙方)签订了《关于鼓励职工购买现已租住公房的协议》,内容为,乙方自愿购买现已租住的某某农场房屋(建筑面积44.25平方米),甲方为支持、鼓励乙方购买已租住公房,特向乙方发放购房补贴。

      某某农场房屋由刘某1购买后,产权人登记为刘某1,后刘某1将某某农场房屋出售。

      2021年6月4日,上海市某某农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某某农场房屋是上海市某某农场于1993年4月作为单位双职工分配转售后公房出售给本场职工刘某1和齐某7夫妻,该房屋权属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齐某5与钱某结婚后居住梅园路房屋,该房屋为钱某的母亲宋某所有的私房,居住面积为25.54平方米。

      1995年3月,该房屋拆迁。

      《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人员为齐某5、钱某、齐某6以及宋某,原住房为自主私房,面积为25.54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齐某5、钱某以及齐某6,新配房屋为公房,即某某路房屋,面积为27.10平方米。

      调配原因记载为,该拆迁户原常住人口4人,协议面积26.20平方米,1994年4月4日原户主宋某报死亡,经讨论决定,同意该户住宅投资0.50平方米,拟配某某路房屋,该户同意办理配房手续,投资款已解入。

      2010年7月22日,齐某5与钱某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男方自愿放弃某某路房屋的居住权。

       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

      齐某1方于一审法院庭审中陈述,系争房屋为两间,齐某某夫妇居住小间,齐某1结婚后居住大间,齐某某夫妇去世后,系争房屋由齐某1一家居住,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齐某8赴黑龙江插队落户,户籍迁往外地,婚后生子江某1,齐某8母子二人虽然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但并未居住系争房;齐某7赴安徽插队落户,其户籍迁往安徽,1986年,齐某5、刘某1夫妇携齐某4、齐某3从外地迁至某某农场居住,未在系争房屋居住;齐某5在结婚前居住系争房屋,婚后居住女方钱某梅园路房屋,后梅园路房屋拆迁,齐某5一家搬至拆迁后的某某路房屋居住,也未搬回系争房屋居住。

      刘某1对齐某1方所述系争房屋居住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由于系争房屋面积太小,刘某1无法入住。

      齐某7去世后,刘某1再婚,再婚后住在男方承租的公房中。

      齐某3表示,其于2017年左右去澳洲读书,目前人仍在澳洲,未办理居留证和入籍手续。

      齐某4、江某1表示,对齐某1方居住系争房屋无异议,但齐某4曾于1984年至1993年期间与爷爷奶奶居住系争房屋小间阁楼,1993年后考入闵行学校并住宿在学校,其户籍随之迁入学校,毕业后,户籍虽然迁回系争房屋,但无法入住,在单位员工宿舍住了七年后,与丈夫许某共同购买了祝桥镇的商品房,现商品房对外出租,自己在外租房居住;江某1曾于1991年至1994年期间居住系争房屋阁楼,后自购了上海市奉贤西渡的商品房。

      齐某5方于庭审中表示,齐某5与钱某离婚后,齐某5方二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齐某4、齐某3三人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但上海市某某农场福利分房时是以刘某1家庭为单位的配房,所以刘某1、齐某4、齐某3三人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张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

      江某1的户籍因知青子女回沪迁入系争房屋,其虽然不在系争房屋居住,自行购买商品房在外居住,但商品房并非福利性质所取得的房屋,故不能就此认定江某1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江某1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

      梅园路房屋系宋某私有房屋,面积为25.54平方米,梅园路房屋拆迁时,拆迁单位新配房屋27.10平方米(协议面积为26.2平方米),面积并无明显增加,故梅园路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宋某所有,齐某5方作为非产权人在梅园路房屋拆迁过程中未被明确为被安置对象,不应认定享受了福利分房,故齐某5方在系争房屋征收时也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齐某1方三人的户籍在册,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有权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齐某1、崔某1、齐某2、江某1、齐某5、齐某6六人之间进行分割。

      具体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户籍在册人数,从保障实际居住人利益及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发,法院酌情认定603室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20,175.86元归齐某1方所有,江某1应获得征收补偿款730,000元,齐某5方应获得征收补偿款1,460,000元。

      齐某1家庭和齐某5家庭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系其正当行使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故法院对齐某1家庭和齐某5家庭内部的具体补偿款金额不作分割。

      据此,判决: 一、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某号某某室齐某某(故)户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路某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上海市菊泉街某弄某幢某单元某号某室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20,176.33元归齐某1、崔某1、齐某2共同所有;二、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某号某室齐某某(故)户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路某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征收补偿款730,000元归江某1所有;三、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某号某室齐某某(故)户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路某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征收补偿款1,460,000元归齐某5、齐某6共同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齐某1方为证明齐某5方曾享受福利分房,申请开具调查令调查梅园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材料。

      齐某4、江某1提供:1.案外人户籍事项证明;2.与某某农场信访办公室主任尹某的对话记录。

      结合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某某农场出具的《证明》、购买公房协议及附件《公房补贴计算表》《某某农场住宅清册》等证据共同证明上海某某农场在分配某某农场房屋时未考虑子女的因素,齐某4未享受福利分房。

      齐某1方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齐某4、江某1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同样不能证明齐某4、江某1的主张。

      齐某3认可齐某4、江某1提供的证据。

      齐某5方认可齐某4、江某1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

      齐某4为证明其主张另申请开具调查令调查某某农场房屋分配意见等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等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齐某1方及江某1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齐某4、齐某3及齐某5方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关于齐某4、齐某3,从在案证据显示,齐某4、齐某3的父母刘某1和齐某7曾受配取得某某农场房屋,后由刘某1购买产权,齐某4、齐某3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均未成年,其居住应由其父母安置,现无证据证明齐某4、齐某3在其成年后曾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超过一年,齐某1方作为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不认可齐某4、齐某3曾有居住事实,在此情况下,齐某4、齐某3的户籍虽在册,但应属空挂户口。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齐某4、齐某3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并无不妥。

      齐某4、江某1认为齐某3属于共同居住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齐某4、江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调查令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

      关于齐某5方,齐某5婚后居住的梅园路房屋经拆迁后受配取得某某路房屋,齐某5方属于受配人员,之后齐某5方实际居住某某路房屋。

      齐某5方的户籍系在齐某5离婚后迁入系争房屋,而齐某5在离婚时自愿放弃了某某路房屋的居住权,齐某5方在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又未实际居住,基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难以认定齐某5方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故齐某5方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齐某1方及齐某4、江某1认为齐某5方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齐某1方要求开具调查令已无必要,其申请本院不予批准。

      综上所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齐某1方及江某1分割。

      一审法院从保障实际居住人利益出发判决603室房屋由齐某1方取得,并无不妥。

      齐某1方主张其可分得其余征收补偿款中的811,326.63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剩余征收补偿款1,398,849.70元可由江某1分得。

      齐某1方的上诉请求成立,齐某4、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就一审判决相关内容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号某室齐某某(故)户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路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上海市菊泉街某弄某幢某单元某号603室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811,326.63元归齐某1、崔某1、齐某2共同所有; 三、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号某室齐某某(故)户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路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征收补偿款1,398,849.70元归江某1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90.80元,由齐某1、崔某1、齐某2共同负担27,274.70元,由江某1负担12,71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6元,由齐某4负担12,019元,由齐某5、齐某6共同负担13,7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某某 审 判 员 ???????高某某 审?判 员 ???????杨某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某某 书?记 员 ???????项某某 (本文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原创(联系电话:13817558905),对本文相关内容的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 ? 该文章已同步到: